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憲安明寧(伊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莫憲安明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莫憲安明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亦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業務,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及自己為該公司經理或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出具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營運有關事務之證明為其附隨業務。緣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 鄧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鄧元公司)訂購650套六道式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應付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4,888元(含稅),該筆交易約定為「BYCASHAGAINSTSHIPPINGDOCUMENTS」(即CAD,「交單付現」,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賣方鄧元公司後運送人始得交付提單,即買方付款是賣方交付提單的前提條件)。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並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向海運公司(於本案為日本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公司)預訂貨櫃以將前開650套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嗣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提單(BillofLading)交由大越公司轉交予托運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大越公司依上開約定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除須結清與大越公司間因本件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外,尚須提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向鄧元公司付清前開純水機貨款之證明,始交付提單。莫憲安明寧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未支付前揭純水機之貨款予鄧元公司,為詐得上揭純水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指示不知情之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 陳淑美 製作載有前揭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付款予鄧元公司後,旋持以行使向大越公司出示此切結書表示已付清貨款,致大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提單交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得以持提單提領上開純水機,致生損害於鄧元公司及大越公司。
二、案經鄧元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向鄧元公司訂購650套純水機,總貨款金額為1,934,888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前揭純水機經由海運運送至杜拜,嗣因大越公司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須出具已付清前揭純水機貨款之切結書始願交付提單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被告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大越公司不會交付上開提單,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並出示於大越公司,而取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大越公司說需要寫這樣的切結書,重點是該批貨物放置在杜拜海關甚久,伊不希望杜拜政府把貨物拿走拍賣,所以伊就指示陳淑美照大越公司的要求製作切結書,陳淑美有告訴伊大越公司要求切結書內容要寫什麼,在伊當時的認知,因為在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和鄧元公司開始做生意4、5個月後,訴外人 方孝蘋 有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額約2千萬元,這些支票一直在鄧元公司手上,鄧元公司任何時間都可以兌現貨款,所以伊認為伊上開擔保支票既已交付鄧元公司已可算有支付貨款,當然可以領貨,在任何商業模式,只要伊簽名東西就會先給伊,伊不需要先付錢而可以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PROFORMAINVOICE,其只要在PROFORMA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交給伊,伊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為本案純水機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基於託運人的地位,本可請求大越公司交付提單,大越公司無權扣住本案提單,且本案純水機之所有權在鄧元公司將此等純水機放進貨櫃時,就已將所有權轉讓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故大越公司與鄧元公司均未受到財產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向鄧元公司訂購本案純水機,總貨款金額為1,934,888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本案純水機經由海運運送至杜拜,實際負責運送者為日本之川崎公司,川崎公司於本案純水機裝船後簽發提單並交給大越公司,嗣大越公司之職員 張國榮 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須出具已付本案純水機貨款之切結書,大越公司才會交付提單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被告亦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大越公司不會交付上開提單,被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自己並簽名於該切結書上,嗣即出示該切結書於大越公司,而取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淑美、張國榮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
406號卷第45、67至68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開立之100年11月29日PROFORMAINVOICE(被告簽署日期為
100年12月1日)、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1年3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川崎公司簽發之上開提單等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55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方孝蘋有開立總金額約2千萬元之支票作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故其認為其可以先領貨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司有前揭支票及PROFORMAINVOICE,其只要在PROFORMA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會把提單交給其,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惟查:
1.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簽訂之PROFORMAINVOICE內容,就付款方式(PAYMENT)記載「BYCA
SHAGAINSTSHIPPINGDOCUMENTS」,即CAD,此交易模式為買方進口商必須付款予賣方運送人始得交付提單,是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已明確記載為現金付款,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簽署之本案純水機PROFORMAINVOICE在卷可稽。再證人即鄧元公司業務經理 黃淑萍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向鄧元公司訂貨時,都是開3個月的期票作為支付貨款的方式,都是訴外人方孝蘋的票,但每次票期快到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通知鄧元公司先不要軋票,說他們要以現金方式付給鄧元公司,結果陸續積欠了約1800萬元的貨款,所以到了本次交易時,鄧元公司就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約定本次交易一定要以現金付款,不接受支票,之前的交易如果是接受期票,INVOICE(證人黃淑萍所稱之INVOICE均應是指PROFORMAINVOICE)上就會記載接受期票;鄧元公司不曾同意提供被告信用額度,在這次交易的INVOICE上面已經將付款條件寫得很清楚了,一定是要付現的;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認為如果沒有付貨款,大越公司可能不會交付提單,所以被告才會叫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職員寫E-mail給伊,問文件可不可以放行,不然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還要額外支付當地的倉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卷第63至67、69頁),證人即鄧元公司員工 陳佳余 於偵查中亦證稱: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沒有約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在一個信用額度內可以叫貨,只是說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可以以90天的支票來支付貨款,但本批貨物鄧元公司有特別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不接受期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69頁),有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關於記載付款方式為「BY90DA
YSCHEQUEFROMDATEDOFSHIPPED」之100年4月2日PROFORMAINVOICE、101年1月4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附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81、85頁),堪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約定以現金付款無誤。被告雖辯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亦曾簽訂付款方式記載「
BYCASHAGAINSTSHIPPINGDOCUMENTS」之PROFORMAINVOICE,但後來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也是用支票支付貨款或在
2、3個月後才付款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9日之PROFORMAINVOICE、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86至102頁),然證人黃淑萍、陳佳余就本案純水機交易確係約定要以現金付款乙節已證述明確,且觀前開100年4月2日PROFORMAINVOICE,亦可知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所訂立之PROFORMAINVOICE內容就付款方式並非一律記載以現金給付;縱鄧元公司曾在原先約定以現金付款之交易中嗣允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改以支票支付貨款,亦不能以此認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亦可以期票支付貨款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方孝蘋有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額約2千萬元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復觀諸被告辯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不是一筆一筆計算貨款的,而是鄧元公司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個信用額度,在這個信用額度裡其可以叫貨,不會每一筆每一筆計算(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47頁),而證人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在製作本案切結書前,被告告訴伊鄧元公司有承諾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9個貨櫃的額度,在製作本案之切結書時,伊知道錢還沒付給鄧元公司,但因為被告叫伊這麼打(按指打字輸入切結書內容),還說有信用額度不會有問題,所以伊才這麼打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所辯鄧元公司有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定之信用額度,讓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在此額度範圍內訂購貨物可先不付款云云,經證人黃淑萍、陳佳余均證稱鄧元公司並無同意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信用額度等語明確,且被告就其所稱鄧元公司承諾給予「信用額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在證人黃淑萍、陳佳余均證稱並無約定「信用額度」一事後,方改稱其所稱之「信用額度」為運送貨物的船到目的地後,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開3個月期票給付鄧元公司,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客戶始可提貨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卷第104頁,即被告102年5月19日呈報狀)。則被告於前開102年5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與其告知證人陳淑美之信用額度定義及其於本案偵查初始所陳,已有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亦不無可疑。且本案純水機交易須以現金付款,前已詳敘,是亦難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以往可以3個月期票給付貨款予鄧元公司為由而認本案貨款已付,況被告並未提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以支票給付本案貨款之證明,是顯然無法以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而合理解釋被告指示證人陳淑美製作本案切結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雖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有交付訴外人方孝蘋簽發之支票給鄧元公司作為擔保,故其認為其可以領貨,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及PROFORMAINVOICE,其只要在PROFORMA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放給其,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為辯,惟其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有付款能力,且無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以支票給付本案純水機貨款之證明,則其空言鄧元公司持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作為擔保之支票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指示陳淑美作成切結書前並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亦無以現金交付之情形,本次純水機交易已明確約定需以現金付款,前已敘明,被告辯稱其認為切結書上所載「貨款」不是指錢,而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及PROFORMAINVOICE,因鄧元公司有作為擔保的支票,故其認為其可以領貨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明知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係約定須以現金給付貨款,亦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尚未給付本案純水機之貨款,竟對證人陳淑美訛稱鄧元公司有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9個貨櫃之信用額度,並指示證人陳淑美製作載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於101年3月30日向大越公司提出行使之,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
4.大越公司因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陷於錯誤,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付本案純水機貨款而交付提單,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上開貨物所有權於裝入貨櫃時即屬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所有云云,惟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前,其物品所有權尚未移轉,且就本次交易之約定為付現交單,故被告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前尚未取得上揭純水機之所有權至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基於主要業務產生之附隨業務,亦屬刑法第215條所指之業務。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就公司經營事項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以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出具公司已付貨款之證明或切結書,應屬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附隨業務,該付款證明或切結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淑美製作本案切結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大越公司取得本案提單以詐得上揭純水機,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並未給付貨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美製作已付款之不實切結書而向大越公司行使之,造成鄧元公司及大越公司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本案切結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行使持交大越公司,顯屬大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