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水霖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後失序毀損 林秉峰 之車輛(所涉毀損部分另案偵查中),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 張益勝 據報到場處理,見楊水霖已呈酒醉狀態,且在場與他人發生口角拉扯,遂將其帶返回分駐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見楊水霖已稍清醒,員警張益勝即告知楊水霖「警方施以強制力將你帶回保護管束」等語,楊水霖明知張益勝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益勝辱罵「你娘雞巴,保護你雞巴」等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益勝(楊水霖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20頁正背面),復有警員張益勝於106年2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辦楊水霖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現場蒐證影片在卷足憑,可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你娘雞巴,保護你雞巴」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張益勝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因酒後毀損他人車輛且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警員帶返回分駐所施以保護管束,未知反省改過,竟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現仍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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