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6日5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分),在宜蘭縣○○鎮○○○路○○○號金利來彩券行外,徒手竊取 張瑞閱 所有置於看板上之汽車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之三輪車置物架內,擬伺機變賣。嗣經張瑞閱於106年10月7日17時許,發現其汽車電池遭竊後,察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閱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汽車電瓶1個,價值約300-400元,已由被害人張瑞閱合法領回(見警羅偵字第1060030752號卷第11頁),核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態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