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蘇旭恩 法定代理人 蘇怡方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育民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怡方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結婚,同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8日離婚,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前經本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在案,惟因蘇怡方身體狀況未如期復原,並已搬遷至臺北市居住,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增扶養費,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然相對人自105年6月調解時先行支付一年期之扶養費共324,000元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至今由蘇怡方代墊扶養費用達528,822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要求置之不理,並要求須進行親子鑑定始願意繼續給付,嗣兩造經親子鑑定後,相對人仍未為給付,另方面卻陸續移轉資產、減少收入,顯有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任職於其父親所有之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一職,並擔任董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卻於107年3月自陳其月薪僅有25,200元,足見其係刻意減少聲請人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有減損財產,致其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訊問筆錄、親子鑑定報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書狀、戶籍謄本、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案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在案,而相對人於105年度有1,540萬5,100元資產,年收入亦高達1,286萬1,501元,足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稱相對人依法履行給付之可能性不高,恐將脫產以免於執行,並致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情事云云,即無所據,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險。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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