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60016279號卷第7頁、106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14-15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8時25分許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3430(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111313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