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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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洪隆
仁鴻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顏昭烈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29號、102年度偵字第14330號、102年度偵字第14331號、10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仁鴻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顏昭烈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洪隆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昭烈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仁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某日向 李兆生 (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購得「焦蟲淨」20瓶之動物用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2、3款所規定之偽藥,而依其經營上開公司零售、批發動物用藥品之業務經驗及智識程度,其能注意上開情形,竟疏未查證,而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查獲時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桃園地區有需求之動物醫院、獸醫師。
二、宋洪隆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興動物醫院」之獸醫師,本應注意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賴惠宏 (化名 洪志慧 )(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之動物用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2、3款所規定之偽藥,而依其多年從事獸醫業務之經驗及智識能力,其能注意上開情形,竟疏未查證,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查獲時止,在前開新興動物醫院內,多次以每劑約300至6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求診之飼主,並施打在犬貓身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昭烈、宋洪隆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賴惠宏、李兆生、 陳建羽趙玲瑂 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出貨帳冊
、收據、寄貨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
四、被告顏昭烈、宋洪隆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法條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第35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提高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過失犯之刑度亦加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顯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核被告顏昭烈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被告顏昭烈為被告仁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第35條之罪,則被告仁鴻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5條之罰金刑;被告宋洪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又被告顏昭烈、宋洪隆分別自101年10月某日、101年2月15日起,均迄至101年12月1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顏昭烈、宋洪隆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二人過失販賣之動物用偽藥之數量、獲利情形及販賣期間,併衡酌被告顏昭烈出售3瓶動物用偽藥後,因察覺有異而回收該出售部分之危害程度非重,及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仁鴻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顏昭烈執行業務,犯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爰審酌該公司違反期間長短、販賣數量,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顏昭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藥品,為查獲之動物用偽藥,有卷附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可參,應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說明書各1紙,為被告宋洪隆所有、因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主文第三項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宋洪隆於101年7月26日向賴惠宏取得感光色素(人體用)共2組,被告疏未查證上開藥品乃係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禁偽藥,而自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在前開新興動物醫院內,多次以每劑約200元之代價,販賣予求診之飼主,並施打在犬貓身上,因認被告宋洪隆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云云。惟查:被告宋洪隆於本院調查庭已供承上開感光色素係供動物使用等語屬實,並有101年7月26日購買感光色素之收據1紙為證,除此之外,本案並未扣得感光色素藥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感光色素係供人體使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感光色素係施用於動物,是被告宋洪隆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宋洪隆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宋洪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藥品暨數量│├──┼───────┼─────────────┤│01│101年2月15日│安心心絲蟲注射劑共10瓶│├──┼───────┼─────────────┤│02│101年5月10日│動物用驅蟲淨糖漿共24瓶│││├─────────────┤│││動物用驅蟲錠共24瓶│├──┼───────┼─────────────┤│03│101年5月14日│血蟲淨注射液(即焦蟲注射劑││││)共100瓶│├──┼───────┼─────────────┤│04│101年5月23日│動物用皮膚注射液(即肤康)││││共100支│├──┼───────┼─────────────┤│05│101年6月27日│安心心絲蟲注射劑共10瓶│├──┼───────┼─────────────┤│06│101年7月26日│感光色素(動物用)共2組│││├─────────────┤│││動物用皮膚注射液(即肤康)││││共60瓶│├──┼───────┼─────────────┤│07│101年11月5日│動物用皮膚注射液(即肤康)│││(聲請簡易判決│共100瓶│││處刑書漏未載││││明)││└──┴───────┴─────────────┘附表二:
┌──┬─────────────────┐│編號│藥品暨數量│├──┼─────────────────┤│01│動物用驅蟲淨糖漿10瓶│├──┼─────────────────┤│02│動物用驅蟲錠11瓶│├──┼─────────────────┤│03│血蟲淨注射液(即焦蟲注射劑)2瓶│├──┼─────────────────┤│04│動物用皮膚注射液(即肤康)83瓶│├──┼─────────────────┤│05│安心心絲蟲注射劑1瓶│├──┼─────────────────┤│06│驅蟲淨糖漿使用說明書1紙│├──┼─────────────────┤│07│膚康皮膚病注射液使用說明書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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