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忠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3月5日│民國102年5月22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335號│字第17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7月17日│民國103年8月27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民國103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30號(分期易科罰金中)│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