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丁忠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倘被告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N083712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住同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