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立
張竣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承立、張竣勛(聲請書誤載為「張峻勛」)等均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 鄧博允 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 吳玉麟 新臺幣(下同)248萬2,000元,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吳玉麟具狀表示,鄧博允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而林承立、張竣勛雖每月各給付1萬元迄今,惟對於鄧博允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卻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據上開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情形,固經告訴人吳玉麟具狀陳報,指稱受刑人等於本件緩刑宣告,有上揭未依判決履行連帶給付共同被告鄧博允應負部分之情,此有告訴人106年6月2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上揭聲請狀中亦陳請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前,先行傳喚受刑人等與告訴人開庭,催促受刑人等連帶履行判決所載未給付金額部分後,倘受刑人等堅未給付時,再行聲請撤銷緩刑,但查卷內並無聲請人先行傳喚受刑人訊問調查之紀錄,且依告訴人上揭書狀所載,本件受刑人等每月仍均有按期各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
1萬元。徵諸上情,本件受刑人等雖經告訴人指述未就共同被告鄧博允應負賠償部分連帶給付,然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認受刑人等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此部分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僅憑告訴人之陳報狀遽以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要屬率斷。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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