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豊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豊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上路,俟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中山路段因面有酒容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嗣經警方於同日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永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6、92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4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分別於102、103、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同居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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