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 吳鍶寧 即 吳瑞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鍶寧即吳瑞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15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4月即由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0至1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跟會倒會及被詐財,導致自營美髮無法經營等情(見本案卷第18頁補正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4月間之投保於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見調卷第13頁背面),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3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23,155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00元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在宮裡當志工,工作內容為打掃、奉茶、服務等,惟本院函詢聲請人所在之宮廟名稱、地點等,聲請人未為回覆,僅陳每月收入為12,000元,其3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8頁、第3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前開所述宮廟,房屋使用
費為3,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卷第70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80,860元(參調卷第62頁,共
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129,975元,調卷第51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33,787元,及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17,098元),如以聲請人自陳其能力範圍為每月2,000元計算(見調卷第10頁),需約187年(計算式:4,480,860÷2,000÷12=18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