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代理人 簡鶴仁 相對人 蔡映欣蔡伊文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事件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試行調解,因異議人為最大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回報債權彙整後,相對人即債務人總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57,542元(異議人4,135,753元、花旗銀行13,542元、永豐銀行3,000元、玉山銀行4,719元)。
㈡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相對人自107年4月
1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依107年2月23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編造之債權表所示,相對人欠款之機構僅餘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於法院開始清算裁定前6個月內已清償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本件其他債權人於本院通知於106年8月17日試行調解、及調解成不成立等情事,理應知悉相對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若接受清償將有影響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對特定小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對大額欠款債務人留於清算程序,其偏頗行為實有害異議人權利,清算管理人應可撤銷之。
㈢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審酌是否命相對人將清算程序前上
開清償金額,用以等值現金提存到院,以代撤銷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行為,並續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
因相對人前未曾為前置協商程序,故以其清算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事件受理,於106年8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7年1月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6、64號、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下稱消債調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㈡於調解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銀行即異議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消債調卷第35頁),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花旗銀行(債權額13,542元)、永豐銀行(債權額3,000元)、玉山銀行(債權額4,719元)。嗣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債權業已消滅,其消滅之原因除永豐銀行以該3,000元債權為信用卡年費而於106年9月帳單減免外,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債權係於100年9月清償,此有永豐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參。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僅對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清償債務,就此清償行為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雖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雖曾受消債調解之通知,堪認相對人就其債務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惟就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是否明知該清償行為有害及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此部分未舉舉證證明。再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為清償債務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時,法院應選任管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清算程序即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以相對人清償金額總計18,261元(13542+4719),復參酌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管理人之報酬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間,及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8條之規定,管理人之報酬為清算財團應優先清償之費用,則本件異議人清償數額與管理人酬金幾乎相當,縱使行使該項撤銷權,異議人亦無受償之可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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