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31日晚上9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街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街,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告訴人甲○○則受有左第2至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37~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