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4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丙○○前有賭博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其餘被告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
9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