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郭雪惠
被 告 呂正成
呂根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煌
被 告 呂根深
呂正勇
呂秀芳
高良 二
高良信
高永清
高嘉鴻
高 吳錦雉
高再賜
高寶樹
陳麗月
高世文
高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仁和
被 告 高 蔡秀環
高天德
葉興隆
葉麗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姿君
被 告 洪玉美
洪美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笑
被 告 楊月桂
洪明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雪
被 告 洪麗君
法定代理人 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高蔡秀環 、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洪玉美、洪
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就 高茂子 所有
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
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
,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正成、呂根本、呂
根深、呂正勇、呂秀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 高良二 、高良信、高永清、高嘉鴻、高
吳錦雉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高世文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⑶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再賜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⑷部分,
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
⑸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寶樹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000⑹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麗月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⑺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
、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
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
有;暫編地號000⑻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高淑芬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
麗雪、洪麗君、楊月桂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169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茂子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君、葉麗玲
、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
月桂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
示。又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
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茲因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00號地上物為被告呂正成之姑姑所使用,○
○00號地上物為被告高良二所使用,○○00號地上物為被告
高蔡秀環所使用,而○○00號地上物則為被告高淑芬之胞兄
高仁和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
洪麗君、楊月桂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高天德、葉麗玲、葉興隆、葉姿君則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是否能每側臨路有疑問,倘分割後無馬路可以通行而形
成袋地,將使土地無法進行利用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欄所示
,而○○○已死亡,其繼承人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
葉姿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
雪、洪麗君、楊月桂就高茂子之應有部分6分之1雖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認渠 等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之繼
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
,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
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
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另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臨路(地號為000),東北側
亦有臨路(地號為000、000),路寬4.6米,南側亦有臨路(地
號為000);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
村00號,現無人居住,作為祖先牌位使用;南側亦有一建物
,門牌號碼為○○○村00號;西側亦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
○○○村0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1至31頁、第433至4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物用地,面積為1692.77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村00、00、00、00號建物,
分別為共有人或其親屬所使用,業據被告高淑芬之訴訟代理
人高仁和於現場履勘時為陳述,考量共有人應有繼續使用建
物之意願,是倘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共有人,符合
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
臨路,應屬妥適,且到場之被告高淑芬、洪玉美、洪美環、
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洪麗君、楊月桂亦同意此方案等
語,並綜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情,堪認原告所
提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高蔡秀環、高天德、葉興隆、葉姿
君、葉麗玲、洪玉美、洪美環、洪美笑、洪明強、洪麗雪、
洪麗君、楊月桂等人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
││││││
├──┼─────┼────────┼────────┼───────┤
│1│郭雪惠│24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⑷部分(面積││
││││70.53平方公尺)││
├──┼─────┼────────┼────────┼───────┤
│2│高蔡秀環、│公同共有6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公同共有全部│
││高天德、│即被繼承人○○○│⑺部分(面積282.││
││葉興隆、│應有部分)│13平方公尺)││
││葉姿君、││││
││葉麗玲、││││
││洪玉美、││││
││洪美環、││││
││洪美笑、││││
││洪明強、││││
││洪麗雪、││││
││洪麗君、││││
││楊月桂││││
├──┼─────┼────────┼────────┼───────┤
│3│呂正成│30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5分之1│
├──┼─────┼────────┤部分(面積282.├───────┤
│4│呂根本│30分之1│13平方公尺)│5分之1│
├──┼─────┼────────┤├───────┤
│5│呂根深│30分之1││5分之1│
├──┼─────┼────────┤├───────┤
│6│呂正勇│30分之1││5分之1│
├──┼─────┼────────┤├───────┤
│7│ 呂秀芬 │30分之1││5分之1│
├──┼─────┼────────┼────────┼───────┤
│8│高良二│30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5分之1│
├──┼─────┼────────┤⑴部分(面積282.├───────┤
│9│高良信│30分之1│13平方公尺)│5分之1│
├──┼─────┼────────┤├───────┤
│10│高永清│30分之1││5分之1│
├──┼─────┼────────┤├───────┤
│11│高嘉鴻│30分之1││5分之1│
├──┼─────┼────────┤├───────┤
│12│ 高吳錦雉 │30分之1││5分之1│
├──┼─────┼────────┼────────┼───────┤
│13│高世文│6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⑵部分(面積││
││││282.13平方公尺)││
││││││
├──┼─────┼────────┼────────┼───────┤
│14│高再賜│24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⑶部分(面積││
││││70.53平方公尺)││
├──┼─────┼────────┼────────┼───────┤
│15│高寶樹│24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⑸部分(面積││
││││70.53平方公尺)││
├──┼─────┼────────┼────────┼───────┤
│16│陳麗月│24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⑹部分(面積││
││││70.53平方公尺)││
├──┼─────┼────────┼────────┼───────┤
│17│高淑芬│6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⑻部分(面積││
││││282.13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郭雪惠│24分之1│
├──┼─────┼────────┤
│2│高蔡秀環、│共同分擔6分之1│
││高天德、││
││葉興隆、││
││葉姿君、││
││葉麗玲、││
││洪玉美、││
││洪美環、││
││洪美笑、││
││洪明強、││
││洪麗雪、││
││洪麗君、││
││楊月桂││
├──┼─────┼────────┤
│3│呂正成│30分之1│
├──┼─────┼────────┤
│4│呂根本│30分之1│
├──┼─────┼────────┤
│5│呂根深│30分之1│
├──┼─────┼────────┤
│6│呂正勇│30分之1│
├──┼─────┼────────┤
│7│呂秀芬│30分之1│
├──┼─────┼────────┤
│8│高良二│30分之1│
├──┼─────┼────────┤
│9│高良信│30分之1│
├──┼─────┼────────┤
│10│高永清│30分之1│
├──┼─────┼────────┤
│11│高嘉鴻│30分之1│
├──┼─────┼────────┤
│12│高吳錦雉│30分之1│
├──┼─────┼────────┤
│13│高世文│6分之1│
├──┼─────┼────────┤
│14│高再賜│24分之1│
├──┼─────┼────────┤
│15│高寶樹│24分之1│
├──┼─────┼────────┤
│16│陳麗月│24分之1│
├──┼─────┼────────┤
│17│高淑芬│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