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癸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癸章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竹林路
179巷方向直行,行經竹林路與警光街口時,原應注意於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有 江文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江文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臉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文鋒告訴被告徐癸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