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一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即告訴人 周台玉 正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進行左轉連城路,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膝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周台玉告訴被告吳政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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