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瓊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瓊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瓊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瓊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金部分,已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罰金3000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