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宗政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而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不當之處,則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