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鈺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233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鈺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琬淑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貿然迴轉,疏未注意現場人車往來之人身安全,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置之不理,實難見其有悔悟之情,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被告彭鈺淇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伊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實難以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鉅額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思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竟於現場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徒步之行人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亦屬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