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6號

原告KUSMINI米妮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

被告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前開金額之全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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