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李翠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雖已檢具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到院,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本人之年籍資料,及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代表人( 蘇福智 )及住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應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訴訟標的部分應記載:「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AA32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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