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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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許瑋玲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3,000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95.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362萬750元(計算式:143000×95.25=00000000),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08萬6,225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8萬6,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