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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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8號原告 郭大鈞
郭興華 被告 劉士誠
李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士誠請求終止其與被告李威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0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李威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士誠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依本院職權查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基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8,810元(計算式:4,175萬元÷210平方公尺≒19萬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18萬8,912元(計算式:96.24平方公尺×19萬8,810元×1/6應有部分≒318萬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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