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6號原告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劉乾 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寫訴狀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案,說明其源由」,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且未表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項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是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就其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均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尚應補繳5,000元,請依限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