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 陳明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瑩 被告陳侯 阿真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 陳侯阿真 於民國64年1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陳侯阿真自100年9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原告與陳侯阿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原告與陳侯阿真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因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陳侯阿真尚有婚後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對陳侯阿真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侯阿真於100年12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與陳侯阿真之子即被告陳俊男名下,參照陳侯阿真於鈞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可知陳侯阿真因肝病嚴重,有感來日不多,深怕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揮霍殆盡,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陳侯阿真積極減少伊自身責任財產,客觀上顯然無法期待陳侯阿真主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伊自身所有,且陳侯阿真迄今尚未請求陳俊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堪認渠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侯阿真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與鈞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陳俊男同意提供原告居住之不動產相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與鈞院10
4年度婚字第80號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陳俊男對陳侯阿真負有扶養
義務,陳俊男為回復、維護陳侯阿真身體健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皆屬扶養義務之內涵,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對價。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關係及於101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陳俊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之紛爭業經兩造於鈞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成立
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及第3點所載,陳俊男同意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原告居住至其百年為止,原告其他請求拋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陳俊男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正當權源,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⒈原告早年雖曾做過板金工作,但工作不穩定,且嗜賭及揮霍
成性,入不敷出,即使後來從事清潔隊員工作仍然如此,債主經常上門討債,陳侯阿真經常須幫忙還債,甚至子女長大後依然如此,曾有債主上門討債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最後由陳俊男出40,000元,3位女兒各出20,000元,才得以清償,凡此種種,多不勝數。陳侯阿真長時間經營小吃店,也曾在工廠做手提袋,日夜操勞,辛苦賺錢,所買第1間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卻被原告出售,揮霍殆盡。嗣陳侯阿真以勞力所得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無出資分毫。
⒉陳侯阿真約於15年前即罹患肝病,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
陳俊男負擔,為償還陳俊男支出之費用及籌措肝臟移植手術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陳侯阿真原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 惟渠 與陳俊男討論結果,認為原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不忍心出售,因陳俊男當時尚有一些積蓄,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為陳俊男所有,並以該買賣價金部分抵充償還陳俊男先前支付之費用,部分作為肝臟移植手術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陳侯阿真於100年12月31日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住院及療養期間所有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陳俊男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出院迄今,定期回診及接受腰椎骨折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陳俊男支付。⒊綜上,系爭不動產為陳侯阿真出資購買,該不動產所有權屬
於陳侯阿真所有,陳侯阿真有處分權,渠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係要償還陳俊男為渠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故陳俊男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正當權源,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陳侯阿真於64年1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陳侯阿真自100年9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曾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原告與陳侯阿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74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陳侯阿真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因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陳侯阿真尚有婚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對陳侯阿真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陳侯阿真於10
0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侯阿真積極減少伊自身責任財產,客觀上顯然無法期待陳侯阿真主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伊自身所有,且陳侯阿真迄今尚未請求陳俊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堪認渠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侯阿真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紛爭,業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成立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之事由記載為離婚等,且原告於該離婚事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業經本院調取該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侯阿真提起本件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⑴經查,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且無直接交付買賣價款之行為
,惟被告已陳明陳侯阿真約於15年前即罹患肝病,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陳俊男負擔,為償還陳俊男支出之費用及籌措肝臟移植手術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陳侯阿真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為陳俊男所有,並以該買賣價金部分抵充償還陳俊男先前支付之費用,部分作為肝臟移植手術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侯阿真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陳俊男對陳侯阿真負有扶養義務,陳俊男為回復
、維護陳侯阿真身體健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皆屬扶養義務之內涵,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對價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本件原告將其對陳侯阿真應負之扶養義務全部推由陳俊男獨自承擔,顯屬不當。
⑶再者,基於私法自治,買賣價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本可由買
賣當事人自行約定,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渠等之子女名下,並與該子女約定需照顧扶養渠等至百年之後一事,並非罕見,故陳侯阿真既願以陳俊男為渠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給付內容,即非法所不許,自難單憑陳俊男對陳侯阿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由,逕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縱認陳侯阿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
主觀上有要避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揮霍殆盡之意思,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於陳侯阿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處分之動機,並不足以認定陳侯阿真沒有出售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⑸末查,陳侯阿真於101年1月5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陳俊男名下,兩造則於104年4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參以原告於該離婚事件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及第3點分別載明:①陳俊男同意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原告居住至其百年為止;並儘速辦理其上抵押權之塗銷程序;並承諾於原告百年前不會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予他人。③原告其他請求拋棄(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斯時已認同陳俊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放棄其對陳侯阿真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⑹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陳侯阿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侯阿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陳俊男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陳侯阿真應請求陳俊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陳侯阿真所有,因陳侯阿真迄今尚未請求陳俊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認為陳侯阿真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係由陳侯阿真單獨出資購買,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陳侯阿真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渠之本意出售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遍觀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陳侯阿真並無請求陳俊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渠名下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侯阿真對陳俊男既無上述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侯阿真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1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陳俊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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