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駱文櫻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甲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
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等語。對被告甲○○之
答辯陳述:借款有存入被告甲○○之帳戶,不同意分期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辯稱:伊有簽借據,這筆錢是丁○○領走的,伊
有提出詐欺告訴,伊後來與駱文櫻、丁○○達成和解,言明
分別對原告負責清償各自60萬元之借款,故伊仍願意自己負
責還這筆錢,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伊每月可清償1500元
,希望原告不要告連帶借款人駱文櫻、丁○○等語。
被告駱文櫻、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甲○○對借據暨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被告駱文櫻、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不要告
連帶借款人駱文櫻、丁○○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6月30日約
定被告3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
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選擇對債務人全體同時起訴
請求全部之給付,洵屬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