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10日結婚,惟婚後感情並非和睦,詎被告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向管區警員請求協尋後,被告僅於95年過年時返家至轄區派出所銷案,然於當日傍晚旋又離去,迄今毫無下落,已逾2年。兩造間既已多年未曾共同生活,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4月10日結婚,然被告於94年11月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而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1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申報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失蹤,嗣被告雖於95年2月1日一度為警尋獲,然轄區警員自95年初迄今均未曾見過被告居住於戶籍地等情,則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詢筆錄(卷第39-40頁)、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查尋人口作業-新增結果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卷第41-4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97年1月23日警員 張彥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長期不與原告同住,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本件婚姻實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長期離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 官洪月 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