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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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蕭淑月 被上訴人 盧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審判決第7頁援引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卷內(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之筆錄內容,認定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陳述透過訴外人 林一志 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13萬元),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表示透過林一志向他人借款,不記得借款時間及金額,但所借款項皆已還清,已無積欠情事,並非表示曾於102年1月間透過林一志向被上訴人借得13萬元,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之陳述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期間,因恐慌症發作並伴隨憂鬱症(於作證期間有醫師診斷證明及就醫請假紀錄可查),故在出庭作證時只想證明本票非本人親簽亦無委託簽署發票人為「蕭淑月」、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到期日為102年2月28日、面額為2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在上開偵查案件作證時,上訴人因服用藥物影響無法於短短時間內一一回想,只能表達一直有借有還,導致錯誤回應有借此13萬元。
㈡系爭13萬元乃林一志假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與上
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8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04年4月,長達2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上訴人還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絡時,係客氣地要求上訴人出庭作證,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為證,顯然被上訴人知悉此筆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2年2月28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
並無資金需求,此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若此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也有足夠資金於102年2月28日償還,為何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還款?再者,上訴人既有足夠資金予以交割,亦可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5、6頁筆錄證稱(為上訴人誤植,應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第5、6頁引用之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的公司要交割,急用要這13萬元,一定要趕在3點半前幫她,她是單親很辛苦等語,亦係無稽謊言;況依林一志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第4頁筆錄內容(為上訴人誤植,應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第4頁引用之林一志供述),林一志跑去車行借款有先行離開,隔1、2個小時後,才拿著偽造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車行幾點開門營業?林一志去車行有先行離開1、2個小時,再經被上訴人再三考慮才至國泰銀行提領13萬元現金到上訴人任職公司樓下,時間上的來往最少已至下午,而依證券交易法則:買賣股票必須在成交日(T日)次2營業日上午10點完成交割,請在成交後次1營業日(即T+1日)完成交割款轉入劃撥成交帳戶,以免T+2日上午10點前作業不及或因銀行端遲延而導致違約交割影響權益。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及林一志所述趕3點半之說,應係謊言。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係刻意扭曲原判決理由,避開原審
同時引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卷宗(下分別稱刑事一審案件卷、刑事二審案件卷)之證據調查結果,謊稱原審僅採引上開偵查案件筆錄為據加以認定,執以指摘原審認定錯誤云云;再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服用身心疾病藥物而致其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有意思表達錯誤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系爭13
萬元時,因上訴人謊稱系爭13萬元非其所借,被上訴人係先誤信其言後,又急覓林一志之行蹤未果等情形下,方於103年11月間對林一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竟倒因為果,以被上訴人長達2年多未為追討為據,推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3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㈢林一志所陳需錢急用於交割之原因,乃林一志自上訴人口述
所聽聞之借款理由,而該等借款理由屬實與否並非林一志或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是需錢急用於交割之原因縱非屬真,亦不能執為解免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曾以林一志偽造系爭本票而借得系爭13萬元等情事,對林一志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復刑事偵查案件就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經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林一志無罪,復經刑事二審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本院中簡卷第3頁)、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本院中簡卷第8至13頁)、刑事二審案件判決(本院中簡卷第14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案件、刑事一審案件及刑事二審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否授權林一志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13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刑事偵查案件、刑事一審案件及刑事二
審案件之之證述內容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筆錄內容固為「(你是否有於102
年1月間要求林一志幫你向盧翰林借款13萬元?)我當時確實因為經濟困難拜託林一志幫我向他人借款,林一志曾經幫我向盧翰林借款周轉,也有向別人借款,這筆13萬元林一志究竟向誰借款我不清楚,但該筆13萬元我之後有返還給林一志。」、「林一志只有對我表示有幫我借到13萬元,但沒有對我表示是向何人借款。」、「(系爭本票究章有無授權林一志開立?)‥‥但林一志確實有幫我借到錢」等語(見刑事偵查案件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惟經本院調閱該次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與檢察官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細究該對話內容,可發現上訴人僅係回答表示於系爭本票開立期間,曾委託林一志向他人借款,但不清楚係向何人借款,且就是否委由林一志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13萬元,則係明確回答「我知道他曾經向盧先生借,我還有跟別人,我就不曉得這個你是說,這筆是不是就是你說的13萬元。」、「我是真的有點不清楚了,因為我都是用支票,很少,本票應該是不大會借得到錢吧?」等語,而就是否返還系爭13萬元,亦僅係回答有還款,而非回答表示有還系爭13萬元等情,是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證者,實僅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曾委託林一志對外借款,而非上訴人曾委託林一志以系爭本票對外借取系爭13萬元,自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成立消費借款契約。
以下為檢察官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檢察官之訊問【下簡稱檢】及上訴人之回答【下簡稱蕭】):
5:45檢:你是否有於102年1月間要求林一志幫你向盧翰林
借款13萬元?有沒有這回事?
6:03蕭:我之前跟他,我那時候有在經濟上有一些需求,
所以有在經濟上有一些狀況,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有這個,可是我都跟他們是清清楚楚的一個金錢關係。
6:16檢:我知道,你先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就是這張本
票開立的時間是102年1月16日,就是說這段期間內你有沒有要求林一志幫你調錢,因為你之前曾經…。
6:28蕭:我有叫他,有有有。
6:34檢:是不是曾經有透過林一志幫你向盧翰林借13萬元
?有這一回事?
6:37蕭:是,我有向,有借錢。
6:40檢:你知道是向盧翰林借嗎?你知不知道是透過林一
志向盧翰林借,你知不知道?
6:47蕭:不是很清楚。
6:49檢:不是很清楚,那你知道的狀況是怎麼樣?你是針
對,你是向誰借款?
6:55蕭:我是透過林一志幫我。
6:56檢:幫你借款。
6:56蕭:對。
6:57檢:他跟誰借你不知道?是這個意思嗎?
7:00蕭:ㄜ-我知道他曾經向盧先生借,我還有跟別人,
我就不曉得這個你是說,這筆是不是就是你說的13萬。
7:09檢:哦,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當時確實因為經濟困難
曾拜託林一志幫我向他人借款,林一志曾經幫我向盧翰林借款週轉。你當時借這個,透過林一志向盧翰林借款10萬元,有開立你父親開立的支票一張供擔保,你知道嗎?有沒有這回事?之前吶?
7:56蕭:時間很久,真的我是,忘記了。
8:00檢:忘記了。
8:01蕭:我父親的票我知道是有拿…的票(聽不清楚)…而已。
8;05檢:我有向別人借款,這筆13萬元林一志究竟是向何
人借款我不清楚。嗣後13萬元有還給林一志嗎?
8:16蕭:有。
8:26檢:我不清楚,但該筆13萬元我之後有返還給林一志。
8:50檢:林一志有沒有對你表示,這13萬元是他以你的名
義向盧翰林借款?林一志有沒有這樣跟你講,他以你的名義向盧翰林借這13萬元?
9:06蕭:他只跟我說他幫我這樣子而已。
9:08檢:只有說他幫你,沒有說跟誰借?
9:10蕭:對。
9:12檢:林一志只有對我表示有幫我借到13萬沒錯吼?曾經有一筆13萬元。
9:18蕭:我是真的有點不清楚了,因為我都是用支票,很
少,本票應該是不大會借得到錢吧?
9:24檢:…有幫我借到13萬元,但沒有對我表示是向何人
借款。因為我剛一開始就問你,本票你說不是你開立的嘛。
9:34蕭:不是,不是我的資金。
9:37檢:…好,可以。⑵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時則係證稱:伊有透過被告(此指林
一志)去借錢,被告幫伊借錢約4、5次;102年1月份,被告有到伊證券公司樓下拿錢給伊,但金額多少不確定等語在卷(刑事一審案件卷第69頁反面、71頁),上訴人亦僅係 陳明 曾於102年1月間透林一志對外借款,並取得一定款項,而非委託林一志以系爭本票借得系爭13萬元,是仍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存有借款合意或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13萬元交予上訴人。
⒉又林一志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當時因為上訴人急著要
交割,所以拜託伊一定要幫她借到13萬元;上訴人是知情的,伊事前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她再簽1張本票,上訴人電話中叫伊一定要幫她處理,系爭本票簽好後,是被上訴人跟伊一起去領錢到上訴人公司樓下等她,被上訴人有看到伊交款給上訴人,伊交款時有再跟上訴人提到伊有替她簽下1張面額26萬元的本票,上訴人還回答伊說以後該不會要她還同面額的錢吧,伊說不會;這筆13萬元上訴人後來有還給伊等情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第一次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在五權西路的肯德基,我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次數是4-5次,第一次是上訴人自己本人的支票,被上訴人先照會上訴人的支票,錢是我交給上訴人,第二次或第三次上訴人要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我跟上訴人說她可以自己去借,但上訴人說她是女生不方便,而且她的票回籠數不夠,所以改開她父親的票,最後一次本件的借款,上訴人說她父親的票也不能開了,所以這次借款沒有開支票,上訴人會事先以電話聯絡我她需要的款項,我就去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辦法借款,被上訴人答應借款後,當天我就去向上訴人拿票,跟被上訴人拿錢,再把票交給被上訴人,然後再把錢交給上訴人,記憶中是在上訴人的公司交錢。」、「這次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要借13萬元,這次我到車行的時候,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有其他的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說不想借錢了,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口頭上有答應,但是我那天去拿錢時,被上訴人說不想借錢了,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上訴人說一定要用到錢,所以我還是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前還有一張本票壓在被上訴人那邊,但被上訴人說發票日期隔太久,所以由我代簽13萬元的本票,才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領錢,到證券公司樓下把錢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
⑴林一志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脫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開立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免推諉卸責,是林一志所為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除另有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外,要難僅以林一志所為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依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時之證稱內容:上訴人總共透過
林一志向其借3次錢,第1次借錢大約是1、2年前,那次是約在五權西路的肯德基,當時借了10萬元,上訴人有拿父親的支票與她簽的本票,後來支票有兌現;第2次借貸也是在那時候,林一志是說上訴人委託伊向其借貸,那次也是借10萬元,第2次也是本票與支票,本票是上訴人開的,後來也是支票兌現;第3次就是這筆13萬元,時間為102年1月間,這次的借貸林一志有先跟其說上訴人要跟其借錢,林一志有電話問一下,之後就跑來車行;因為林一志有先離開,隔1、2個小時後,林一志拿1張上訴人26萬元的本票給其,其才跟林一志一起到國泰銀行提領13萬元,林一志有跟上訴人約在她的證券公司樓下,其在車上,有看到林一志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上訴人是透過林一志向我借錢,林一志說是上訴人需要用錢,我印象中借錢給上訴人是三次,上訴人之前二次是簽發上訴人父親蕭伯衡的支票,還有自己的本票來向我借款,我是拿到票之後才會把錢交給林一志,前二次是在我車行把錢給林一志,第三次是我到銀行去領錢,我在車上有看到林一志把錢交給上訴人,地點是在上訴人工作的證券公司樓下,前二次的支票有兌現之後我就把本票還給林一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除林一志於本院證述「我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次數是4-5次」內容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稱之借款次數總計3次並不一致外,就證人林一志所證述系爭借款13萬元係由上訴人委託林一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縱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及本院準程序陳稱內容核對,所可核實部分亦僅係林一志曾在被上訴人前打電話或被上訴人在車上以一定距離情況下目睹林一志交付數額不詳之款項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確有委託林一志自行開立系爭本票借取系爭13萬元或林一志確已將系爭13萬元交予上訴人,益徵林一志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實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⑶參以依林一志於本院之證述: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
,有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利息怎麼算伊忘記了,每筆利息的比例應該都一樣,但是借款的期間不一樣,還有借款金額也不同,所以各筆的利息不同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可見林一志所居角色,一面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面則為被上訴人代向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再林一志係於102年1月間,以需要借款為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要求,而為被上訴人考量林一志前曾多次借款未還,加以婉拒後,始而提出系爭本票表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13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見刑事偵查案件第6頁正面)可證,益徵林一志就系爭13萬元並非僅單純居於受上訴人委託之一方,且其本身就系爭13萬元之取得更有資金上需要而存有擅自開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13萬元之動機,是林一志所為之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實無採信餘地。
⑷另刑事一審案件及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雖以「被告(即林一志
)於本案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係在證人蕭淑月默示同意下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為由(見本院中簡卷第8頁至第21頁),而判決林一志無罪確定,然本院事實認定本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所拘束,且刑事罪名之成立須達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林一志縱獲無罪判決,所可證明者,僅係林一志所涉罪責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尚不得執此反論林一志所供情事即屬真實,附此敘明。
⒊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立而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13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以及林一志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且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或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1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舉證不足,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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