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安樂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搭載乘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AC11932)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並禮讓自右方幹道駛來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上排門牙斷裂、唇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 黃朝宗 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朝宗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