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明庚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9年2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巷○○弄○○號居所附近之某飲食店內飲
用啤酒、威士忌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
○段○○○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明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速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4頁)。
㈡警員 楊德裕 109年2月9日執勤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13頁、第14頁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見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威士忌數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下,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
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承在家務農、與母親、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
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
,希望能給予緩刑,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
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