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璟澄選任辯護人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被告 陳宇成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被告 宋雲展 義務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吳秉豐 義務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洪暐智 義務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璟澄、陳宇成、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緣被告王璟澄因與被害人 周譽憲 女友 蘇郁婷 先前在「食尚圓桌」火鍋店工作期間發生口角,被害人周譽憲擬為她出氣衍生不悅,遂相約談判,被告王璟澄竟與或邀約被告吳秉豐、陳宇成、宋雲展、洪暐智、吳秉承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20餘人前來,而被害人周譽憲與告訴人 吳亭林 、 劉易軒 及 王傑丞 一同赴約,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22時許,雙方抵達高雄市○○區○○○○○路路口王璟澄租屋處前見面時,因告訴人劉易軒之不詳姓名朋友拿玩具槍押著被告王璟澄,心生不滿,渠等明知聚眾持鐵棍、球棒、木棒等物亂棍重擊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渠等竟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鐵棍、球棒、木棒等器物,欲追打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及被害人周譽憲,被告王璟澄並當場對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及被害人周譽憲恫稱:「給他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及被害人周譽憲,致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及被害人周譽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王璟澄等6人並手握上開器物,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吳亭林及劉易軒頭部及身體毆打數次,直至告訴人吳亭林昏迷倒地不起,致告訴人吳亭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3公分撕裂傷、後枕5公分撕裂傷、右耳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易軒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顏面複雜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顏面骨)、肢體多處挫傷瘀腫(含雙前臂及左裸)等傷害。幸經警察送醫救助,始免於難,並分持上開球棒、鐵棍等物,砸毀害被害人周譽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及王傑丞駕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板金、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周譽憲、王傑丞(周譽憲、王傑丞前揭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王璟澄住處,扣得作案衣服1件、IPHONE手機1支,又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02房被告吳秉豐住處扣得球棒1支、蘋果手機1支。因認被告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被害人周譽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扣案王璟澄所有作案衣服1件、手機1支、吳秉豐所有之球棒1支、手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王璟澄、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略為:關於對告訴人吳亭林殺人未遂部分,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關於對告訴人劉易軒殺人未遂部分,應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且被告王璟澄、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等5人已與告訴人劉易軒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劉易軒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關於恐嚇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被害人周譽憲部分,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陳宇成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宇成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當時亦有不在場證明,自不可能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告等人被訴對告訴人吳亭林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璟澄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吳亭林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吳亭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3公分撕裂傷、後枕5公分撕裂傷、右耳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已據告訴人吳亭林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王璟澄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第62頁)。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王璟澄對告訴人吳亭林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被告復為同一人,應屬同一案件無疑,本於前開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外,即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檢察官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據其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體指陳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各款得再行起訴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王璟澄被訴對告訴人吳亭林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㈡雖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是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云云;然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前經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仍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為要件,該判決並闡釋何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至於檢察官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乃針對舊法涉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另一部復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情形為說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不盡相符,自難逕為比附援引,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告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4人固不否認於告訴
人吳亭林遭毆打時在場,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亭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也是被約過去的,是周譽憲說要約伊過去要講事情, 伊有 看到他們有攜帶玩具槍前往現場,伊與王璟澄等人沒有深仇大恨,伊就是被朋友約過去而已(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第12頁、第16頁反面);另證人周譽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當時的女朋友跟王璟澄有誤會,要過去跟王璟澄做詢問清楚的動作,伊這方大約有7、8個人前往,王璟澄跟一個朋友下來,他們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和武器,後來突然有一個人把王璟澄押著,然後就發生肢體衝突,在案發之前伊及吳亭林、劉易軒等人跟被告王璟澄等人並無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42頁反面);又被告王璟澄、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等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被告王璟澄曾被人拿槍押著要他上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聲羈卷第7頁,偵卷第28頁、第36頁)。足見本案發生鬥毆原因係被害人周譽憲之女友與被告王璟澄有所爭執,被害人周譽憲乃夥同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及其他不詳人士至少共7、8人前往被告王璟澄之住所談判,後因被告王璟澄遭人以武器押著要其上車,因而引發肢體衝突;觀諸被告王璟澄等人與告訴人吳亭林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王璟澄與被害人周譽憲之女友間之恩怨而偶然於上開地點有所接觸,自難以認定被告王璟澄等人有何意欲致告訴人吳亭林於死之殺人動機;況被告王璟澄等人並未事先準備諸如刀、槍等足以致命之武器,被害人周譽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王璟澄和他朋友攜帶任何工具或武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倘若被告王璟澄等人有意致人於死,理應事先準備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到場,方稱合理,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武器、工具均為鐵棍,又朝極
容易致命的頭部攻擊,且證人主動證稱王璟澄有說「讓他死」等語,作為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證明。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吳亭林素無仇怨,客觀上本無殺人之動機,前已述及;再查,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時其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均屬正常,且尚能意識清醒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65頁),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尚非極為兇殘致足以危及告訴人吳亭林之生命,渠等應係鑒於被告王璟澄遭人以武器架住欲押其上車,因而基於教訓之目的,為普通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證人吳亭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說「要讓他們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其表示沒辦法肯定是何人所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反面),且縱認被告王璟澄等人曾經出言類似之話語,亦可能乃基於盛怒之下脫口而出之詞,難以單憑該情即遽謂被告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仍應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下手之方式、部位及輕重程度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之,方屬適當。被告王璟澄等人未持槍枝、刀械等武器到場,已如前述,又對方邀集至少7、8人前往現場,復持武器欲將被告王璟澄押上車,則依現場狀況觀之,雙方實乃居於勢均力敵之狀態,且現場情況極為混亂,則被告等人於該等極其混亂之現場,對於其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本難有明確之認識,更遑論其等有共同朝被害人身體要害毆打以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存在;從而,依被告王璟澄等人犯罪情節、手段、下手方式、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等情觀之,難謂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四、被告等人被訴對告訴人劉易軒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是要
去市區吃飯,在楠梓那邊的飲料店遇到朋友,才說要去市區晃晃吃飯,然後伊朋友剛好要去市區,伊就說『不然我跟你們一起去,看要吃什麼東西』,然後到現場,原本停在路邊,伊問『現在要幹嘛?』,然後後面有一段伊忘記了,後來就打起來了,伊出發時不知道周譽憲他們是要前往談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告訴人劉易軒乃偶然依朋友邀約,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其事前與被告王璟澄等人並無任何過節自明;再觀以告訴人劉易軒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額部顏面複雜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顏面骨)、肢體多處挫傷瘀腫(含雙前臂及左裸)」,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744800號卷第14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劉易軒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科就診時,其體溫、呼吸、脈搏、血壓均屬正常,且能自行陳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又經過診療處置後旋於當日晚間11時42分許出院,醫院方面僅給予衛教並告知其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劉易軒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軒亦證述其去醫院接受急診之後當天晚上就離開醫院前往警察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劉易軒傷勢尚屬輕微,並無任何致命之危險。
㈡徵諸上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劉易軒素無仇隙,告訴人劉易
軒所受傷勢又非極其嚴重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致其於死之殺人犯意,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謂被告等6人共同涉嫌殺人未遂犯行,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2人所犯為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雖其基本事實同一,惟本案並非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詳下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6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吳亭林已於104年2月28日對被告王璟澄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號之警、偵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亦即本案被告陳宇成、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等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人劉易軒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王璟澄、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等人調解成立,並以書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王璟澄、宋雲展、吳秉豐、洪暐智、吳秉承等人之傷害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5頁),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同及於被告陳宇成,是本院亦應就此部分對被告6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陳宇成辯稱案發時其不在場之辯詞,因本案關於傷害部分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再就被告陳宇成上開不在場證明之答辯內容,更為實體之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七、被告等人被訴對告訴人吳亭林、劉易軒、被害人周譽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查證人吳亭林固證述其有聽到有人喊「給你死(臺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然其復證稱「其沒有辦法肯定是何人所講,其覺得講讓他死的那個人應該是跟他的朋友說的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則依證人吳亭林所述,在場者雖曾口出「給他死」之話語,然衡以現場乃鬥毆之事發地點,衡諸常情,口出該言語者當係對其同夥之人為之,藉此壯大聲勢,並非以被害人為對象而為恐嚇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共同涉嫌恐嚇罪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是以,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