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毅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毅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品毅於民國105年4月9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 吳興宏 醉態睜眼看著其小孩,因而發生口角。詎郭品毅主觀上雖無使吳興宏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極脆弱之器官,若持硬物揮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易造成視覺機能毀敗之嚴重結果,竟疏未顧慮上情,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朝吳興宏臉部位置揮擊,而擊中吳興宏右眼及臉部,致吳興宏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其右眼嗣經診斷最佳矯正視力為僅有光感,黃斑部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曾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郭品毅犯後留在案發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傷害事件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興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 劉育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吳興宏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值班員警劉育瑋於本院審判時接受兩造交互詰問,此有106年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證人劉育瑋所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內容係關於案發當時處理本件報案之經過情形,屬於證人之個人親身經歷,具相當可信性,故證人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吳興宏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是手持木棍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其所述與被告自警詢起自承手持塑膠水管等語相左,且與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被告手持塑膠水管照片不符(見警卷第14頁),則告訴人吳興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存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吳興宏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吳興宏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者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適時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品毅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及出血、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在教小孩功課,告訴人突然站在我旁邊,小孩說他瞪大眼睛看我們,我害怕小孩受傷害,只是拿塑膠水管往告訴人方向丟擲,沒有往他身上丟,告訴人往機車方向閃,不知道撞到什麼,他的頭跟身體塞在機車腳踏板那邊,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故意,本件應構成過失致人重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郭品毅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興宏發生口角,被告手持塑膠水管,嗣吳興宏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江長 晏、 謝佳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
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即案發後在場民眾 張榕庭翁慈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9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病歷0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103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於106年3月17日至21日接受測盲檢查及視力鑑定,鑑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僅有光感,左眼壹點零,診斷為右眼角膜縫合術後,右眼白內障、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近視,而眼底斷層掃描呈現右眼黃斑部的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層萎縮,此為不可回復性的變化,且與告訴人呈現的視力狀態吻合,此視力應可符合嚴重毀損的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015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找路,我可能
想要問路,他就突然打過來,他那麼大力打到讓我轉圈,我的傷是被打的,他打我暈了才跌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江長 晏瑜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流血,我問告訴人哪邊受傷,告訴人當時清醒還有辦法講話,告訴人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只有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尚能清楚表達意思,仍具有辨識能力,而未達於泥醉之狀態,故告訴人所言:係遭被告打傷等語,應可採信。
②、證人即在場民眾張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裡面聽到
吵鬧,然後我出來看時,告訴人是兩手趴在停放的機車車頭手把那邊,他腳仍站著,沒有趴在地上,然後他站起來時,我看到他整個臉都是血,我趕快拿衛生紙給他擦,機車及附近沒有看到血跡,機車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至188頁反面、第190頁),因現場停放機車並未傾倒,且機車及周遭並無遺留任何血跡,可見告訴人並未撞及停放機車,其傷勢顯非碰撞機車所導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跌撞停放機車致傷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水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
核與證人 江長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被告手上持有1個棍棒的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我問被告是用什麼器械,他就自己拿出硬材質的塑膠水管,我沒有印象他當時向我說明找不到該棍棒,所以從家裡拿出1個類似的塑膠管供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是員警所拍攝之塑膠水管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者,再酌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對方距離約2公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有前述診斷證明、病歷等可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僅2公尺,若被告僅持塑膠水管往告訴人方向丟擲,何以能造成告訴人右眼如此嚴重之傷勢,其次,本案凶器之塑膠水管屬於堅硬物品,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自難與柔軟且具有彈性之物相比擬,如手持該塑膠水管朝距離僅2公尺之對方臉部揮擊,確能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再綜觀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停放機車及附近並無遺留血跡等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持塑膠水管揮擊所致。可見被告所謂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水管云云,應非事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④、證人即在場圍觀民眾翁慈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建興
路232巷26弄8號,當天我剛好載女兒回家,看見告訴人站在門口,一間一間巡,我跟女兒進去後,沒有多久他就站在我家門口一直看,我有開門問他要找誰,他沒有回答,後來聽到被告說「你要找誰」,很大聲,沒有多久聽到「碰」,我們跑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腳踏墊那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證人張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行經我家前面巷弄,他有逐間看,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們巷弄很安靜,有人的話我們都會看一下,但我們不會開門,然後他有探頭這樣看,每一間都看,但我們沒有理他,小孩有問你找誰,他沒有回答就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就穿一般下班穿的衣服,有穿一件藍色長袖夾克,穿長褲、涼鞋,沒有嚼檳榔或吸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告訴人雖於酒後,因不辨方向而步入被告住處巷弄,然告訴人當時穿著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且無藉酒咆哮,抑或沿路破壞物件之情況發生,被告雖稱其站立於旁,致小孩驚恐,惟被告已將小孩趕回屋內,此時,被告僅需返回屋內上緊門鎖即可,客觀上實無必要持塑膠水管朝人臉部揮擊,而有產生傷害他人之可能,被告卻捨此不為,仍持塑膠水管朝距離僅2公尺之告訴人臉部揮擊,其主觀上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對於並無攻擊性,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逕持塑膠水管朝其臉部揮擊,難認係過失行為,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被告係故意持塑膠水管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乙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彼此素無仇怨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持塑膠水管此一堅硬物品,朝近在咫尺之告訴人臉部揮擊,衡諸常情,極易傷及眼部,而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即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心智建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等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堪認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因疏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查證人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通報事發地點那邊有發生糾紛,我們到場後,第一個看到的是告訴人,因為那時他臉上有血,我就先詢問告訴人,並安撫他的情緒,我們先把告訴人送上救護車之後,因為我們知道告訴人受傷一定是有人攻擊他,所以我們就問圍觀民眾說剛剛發生何事,是誰動手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後被告有出來跟我說是他動手的,我們有詢問說他是怎樣動手,怎麼會造成告訴人臉上都是血,他就拿出1支應該是塑膠材質的棒狀物,塑膠管拿出來給我們看說是拿這個東西跟他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第176、177頁),現場處理員警僅知告訴人受傷,在未能知悉遭何人攻擊之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對告訴人動手,隨後被告至警所接受詢問,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辯稱:案發後是我先打電話報案,並主動至巷弄前引導處理員警到現場等語,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值班員警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報案紀錄記載有醉漢跑進屋內請警方協助,這份報案紀錄單是我受理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復觀諸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0
5年4月9日,21時9分8秒許,報案人姓名: 郭男 ,案件描述:有醉漢跑進屋內,請警方協助」,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先行報案,惟觀諸其報案內容並未提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讓偵辦刑案之警察機關能得知本案犯罪事實;另證人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站在巷口指引你與同事到達巷子裡面)沒有印象,記得通報事發地點那邊有發生糾紛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8頁),處理員警對於被告有無導引進入案發現場巷弄,並無深刻印象,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員警剛抵達現場時即主動坦認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所辯屬實。故尚難認為被告於報案時或引導員警到場之際,已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滿酒醉之告訴人睜眼看其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肇致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塑膠水管揮擊告訴人臉部。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贓物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品行尚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
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及出血、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其右眼因傷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以所居住房屋遭告訴
人聲請假扣押為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
4頁),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又該塑膠水管係供被告作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江長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該塑膠水管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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