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沂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沂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於103年5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
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㈢勘察採證同意書、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