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含些微粉末(量少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只,
經查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品鑑定書可參,上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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