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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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時報記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間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揭裁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103年
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至103年6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