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曾瑛珠 高雄郵局第49之1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與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蘇慶和 、 郭明真 、 沈屆良 、 蘇志明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6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l項所明定。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前開事項,又訴外人 高雨伶 雖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代理上訴人而陳述上訴聲明,經本院命其補正委任狀後准予代理,然上訴人或高雨伶迄均未補正委任狀,自難認高雨伶已合法代理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即屬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上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