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順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該文書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表示意見,顯已逾上開陳述書記載之回覆期限7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