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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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交叉口附近,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交叉口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8月12日死亡乙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110號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他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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