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原告 邱韓斌

訴訟代理人 凌智慧

被告 鐘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暱稱「客戶經理 黃繹芳 」、「雯語」等成員則於111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MetaTrader5」獲利,伊信以為真,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受領伊匯付之9萬元,係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 李文祥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常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聊天、互為聯絡,「李文祥」自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相關工作,目前在台灣的投資公司上班,惟因有房貸、負債、入不敷出,復遭遇父親輕生、母親病重等變故云云,博取伊之同情及信任。「李文祥」於同年0月下旬再以同事「定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成立「美期初階」投資群組,模擬伊為客戶,向伊講解投資交易相關訊息,復以其與執行長「正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資600萬元參與公司投資專案,因不便以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參與,欲借用伊之名義擔任投資人,為「定宇」作業績,伊應允之,並依「李文祥」之指示在投資交易平台STONEX註冊後,通知該平台客服開設600萬元投資額度之帳號,迨「李文祥」通知匯付投資款600萬元入帳後,伊則將帳號密碼交付「定宇」,供「定宇」操作使用,數日後顯示帳戶餘額為2,760萬元,已有鉅額獲利,「李文祥」、「正龍」再向伊表示須將投資本金及獲利歸還股東,伊則依其指示將股東指定收款帳戶設定為系爭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正龍」,由「正龍」處理股東轉帳事宜,詎系爭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發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惟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向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李文祥」、「正龍」,按其指示,以自己名義在投資交易平台STONEX註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李文祥」、「正龍」、「定宇」等人使用,依其指示將「正龍」指定之股東收款帳戶設定為系爭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復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李文祥」、「正龍」提款轉帳,伊乃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云云,並提出伊與「李文祥」、「定宇」、「正龍」間(以下合稱「李文祥」等3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投資交易平台STONEX網頁及交易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9、141、151至152、145至147、161至171、153至159)。但查:

 ⒈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之保管、使用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透過各種途徑廣為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又被告為大學畢業之人,係受完整高等教育之人,有學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密碼,勿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之理。惟據被告自承:伊於111年3月初甫認識「李文祥」等3人,於同年月下旬即同意出借自己名義及系爭中信帳戶供其投資操作使用,於同年4月上旬即同意提供帳號提款密碼供其任意提款轉帳入指定帳戶等情,足見被告與「李文祥」等3人結識不過1個月,其間毫無密切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在未曾查證渠等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率爾將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提款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即有過失。

⒉再參諸被告於同意借名並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供「李文祥」等3人使用後,曾向「正龍」質疑「…我想說帳戶是個很私人的東西,說真的我很害怕被騙,我上次差點被騙,所以警戒心比較重,與其說被騙,更害怕被查,被誤認人頭帳戶或是洗錢的…」等語,並向「李文祥」質疑「我都快懷疑你們在騙我惹」等語,有TELEGRAM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73頁),足見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係供犯罪之用。況由被告主動向「正龍」表示「因為2,700萬真的滿多的,金額突然太多,我記得銀行會查」、「真的要小筆小筆轉,被查超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已經預見交付提款密碼供「正龍」提款轉帳,有高度涉犯洗錢罪嫌之虞,否則被告不會主動與「正龍」商議避免銀行查緝之方法。佐以「正龍」在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後,獲被告同意變更提款密碼,被告復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8日接獲銀行端就系爭中信帳戶發送之轉帳交易識別碼通知後,容任「正龍」自該帳戶提款轉帳等情,有TELEGRAM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益見被告不僅積極提供「正龍」提款密碼,更消極容任「正龍」處分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對詐欺集團成員給予助力,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騙得款既遂,經核被告前開作為之性質,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共同行為人,尚不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謀意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9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9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判決,毋庸再予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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