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告 梁世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世欣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63,225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2月8日),並與待撤銷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梁世欣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92號受理在案,復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似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說明或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