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
原告 楊秀琦
被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減縮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訴外人張00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詩允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詩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於111年5月10日,假冒鼎榮國際商業旅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誤植為團體訂單,若欲止付團體訂單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47,989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9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47,989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