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PRATHATDUANGNAPHA(中文名當娜,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PRATHATDUANGNAP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NPRATHATDUANGNAP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前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又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9月21日至109年3月21日),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宣告,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CHANPRATHATDUANGNAPH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PRATHATDUANGNAPHA自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松樹21之8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PRATHATDUANGNAP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