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慶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慶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5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努力清償,已達上開裁定所認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2萬3,404元,且各債權人平均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4年1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4年
6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唯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無獲分配,復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受理在案,該裁定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均無獲分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萬5,468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又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受理在案,在該案中,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7萬316元,扣除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44萬6,912元後之餘額為32萬3,404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既未獲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
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萬3,404元(計算式:77萬316元-44萬6,912元=32萬3,404元)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確認無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唯一普通債權人聯邦銀行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其陳報之債權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聯邦銀行33萬元等情,有 楊梅瑞塘 之郵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聯邦銀行亦表明已收受3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既已清償數額33萬元,已超過上開不免責裁定計算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2萬3,40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及座談會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故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已受償金額│││││債權比│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新臺幣)│││││例│配額(債權比例×32萬3,│││││││404元)││├──┼─────────┼─────────────┼───┼───────────┼─────┤│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732萬8,272元│100%│32萬3,404元│33萬元│││限公司│││││├──┴─────────┼─────────────┼───┼───────────┼─────┤│總計│2,732萬8,272元│100%│32萬3,404元│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