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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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騎乘機車」改為「接續騎乘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件酒後接連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6月15日10、11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住處,又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嗣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口罩,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3時7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慧美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純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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