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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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閔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閔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閔楓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在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下稱全家○○店)擔任值班店員,負責收取客人給付之現金或禮券並保管店內營業金、餘額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邱閔楓於108年2月8至9日在全家○○店獨自一人值大夜班(23時上班,翌日8時下班),其於同年月9日7時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櫃檯收銀機旁桌面下方用以存放店內預購貨物收款金、預備找錢用之零用金、禮券之餘額券等物之抽屜(下稱本案抽屜)內,以右手從抽屜內裝有餘額券及現金之透明夾鏈袋內拿出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後,收入其身穿之全家便利超商員工制服右側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嗣同日早班值班店員與邱閔楓交接班時發現餘額券袋內現金短少,並經全家○○店副店長張○○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委託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邱閔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擔任全家○○店之大夜班店員,並有從本案抽屜中拿出紙類物品放入制服右側口袋內,而早班店員與被告交接時發現本案抽屜內之餘額券袋內短少現金
500元,嗣後並有向告訴人即店長許○○就此事承諾賠償一個月的薪水23,1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全家○○店的店員如果要把現金收入換成零錢來找給客人、或是收了預購客人繳的錢,就會去動用本案抽屜內裝錢的夾鏈袋,且本案抽屜內常有一些沒用的東西例如橡皮筋、不要的紙、筆等物品,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只是在整理該抽屜,把發票放整齊、把碎紙、糖果紙等垃圾或雜物拿出來;案發前我的大夜班是接在張○○的中班之後,我沒有認真點交本案抽屜內餘額券袋內的金額,只有點交收銀機的錢、商品以及本案抽屜內裝預備找錢用的零用金,餘額券的袋子內也有可能之前就已經短少500元;與我交接的早班店員發現餘額券袋內少500元的事後,我當天下班前就把500元交給早班店員,並主動向張○○說明;案發後幾天我有去找許○○,他有播放監視器影片給我看,當時我就說我沒有拿500元,只是我沒有具體說我是在整理東西;嗣後我又跟許○○碰面一次,我本來是要去拿還沒收到的薪水,但一去他辦公室就被他罵,而且薪水被他押著,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該次許○○有錄音,他給我2條路,一是找父母到派出所,另一個是我自己解決,但我跟家裡關係不好就希望自己處理,所以答應賠償1個月的薪水,故簽立23,100元的本票,我知道當時我未滿20歲,簽的本票沒有效,所以才會簽等語(易字卷第42、44至46、68至69、160、163至166頁)。
(二)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擔任全家○○店之店員,該店之店長為許○○,副店長為張○○,被告並於同年2月8日23時至9日8時期間獨自輪值大夜班店員工作,且張○○係於被告前一班值班。全家○○店櫃檯收銀機旁桌面下方設有本案抽屜,該抽屜內有存放3種款項且分為數袋包裝,款項名稱與用途包括1.預購貨物收款金:當有預購商品到貨時,預購之客人會陸續前往店內取貨付款,當商品經全數之預購客人付款後,價金即收齊,應全數交付許○○,因商品項目不同而會以多個不同的透明夾鏈袋將不同商品之已收款分裝收納(下稱預購金袋);
2.準備找錢用之零用金:固定維持共計3萬元價值之紙鈔
1袋(下稱零用金紙鈔袋),及共計5千元之零錢按不同面額分裝數袋(下稱零用金硬幣袋),用以隨時與收銀機內之營業金收入大額紙鈔交換,使櫃檯店員得以將小額紙鈔、硬幣零錢找付給客人;3.禮券之餘額券:當客人所使用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金額大於商品金額時,店員須使用面額有1、5、10、20元等金額之餘額券找付,當店員將餘額券找付給客人時,須同時將相對應之收銀機內現金放入裝餘額券之1個袋子(下稱餘額券袋)內,袋內之餘額券與現金價值應保持合計1千元,若袋內硬幣過多時,應適時將硬幣零錢換成鈔票,當袋內餘額券不足時,則由許○○購買補充餘額券;而上開3種款項之各個袋內均有紙條註記應收或應維持之總金額。被告有於108年2月9日7時5分許將本案抽屜內數個夾鏈袋逐次拿取、放下,在此過程中被告並有將一紙類物品拿取後握於右手心,再放入其制服右側口袋內。嗣被告與某不詳早班店員(工作開始時間為7時許)交接時,早班店員發現上開餘額券袋內短缺現金500元,被告即於8時下班前提供500元現金放入該袋內,並將餘額券袋金錢短少之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張○○;張○○知悉後即調閱全家○○店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被告當班時間之影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許○○觀看;許○○再另行單獨與被告約談此事,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要求被告請父母出面處理,許○○並有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坦承拿取餘額券袋內500元之部分錄音(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被告不願父母出面,故向許○○表示可自行處理,並同意賠償一個月的薪水23,100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予許○○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第41至45、65至69、162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8至19,32至34頁,易字卷第107至134、135至158頁),並有全家○○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許○○對談之錄音檔逐字稿、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許○○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被告與張○○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全家○○店108年2月班表、本院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9、43、45、59頁,易字卷第53、64至68、71至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案發時自本案抽屜中所拿取之紙類物品是垃圾,並非現金500元鈔票,惟查:
1.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影片初始有將收銀機抽屜內部分現金鈔票放入本案抽屜之動作,直至被告起身停止對本案抽屜內物品動作為止,均未見被告將本案抽屜內之硬幣零錢或小額鈔票取出,用以與先前放入抽屜內之鈔票做更換而放入收銀機,且於被告觸碰本案抽屜內之物時,並非處於有任何客人使用禮券或大額紙鈔購買商品,而需要被告以餘額券進行找付之情況,嗣後亦未據告訴人表達除餘額券袋外有其他短少現金之情事,由此可推知被告於影片初始放入本案抽屜內之鈔票,應僅有可能係要放入預購金袋內之款項,而非進行餘額券袋內物品之更換,或是與零用金紙鈔袋或硬幣袋內現金進行交換。
2.而預購金袋、零用金紙鈔袋與硬幣袋、餘額券袋並不需要店員更換、丟棄內裝紙條,且本案抽屜內並無須由值班店員進行丟棄之垃圾,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抽屜內每袋錢都有紙條記載金額,都是我或張○○寫,如果要換也是我跟張○○處理,不需要值班店員去寫或做更換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抽屜內的3種款項都會放紙條在夾鏈袋內,零用金紙鈔袋內的紙條是寫零用金3萬元,紙條會一直放在袋子裡面不需要抽換,紙條大小大約是A4紙的8分之1大而已;預購金袋內的紙條是寫商品名稱、數量及應收總金額,是由我或張○○來填寫;餘額券袋內也是只有寫餘額券與現金的合計總金額,我忘記是1或2千元,後二者的紙條也不會有抽換的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45至148頁),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證人張○○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抽屜裡只有裝錢的夾鏈袋與布袋戲光碟,沒有裝垃圾,平時只需要整理裝錢的夾鏈袋;預購金袋內會寫總共要收多少錢,零用金紙鈔袋、餘額券袋的金額都是固定的等語(易字卷第111至113、123、125、131頁),佐以前開已認定之本案抽屜內之3種款項類型及用途,足認本案抽屜內之紙類物品,除鈔票以外,至多只有記載金額之紙條,一般值班店員並不會有需要從夾鏈袋中拿出紙條或其餘紙類垃圾並將之丟棄之情形。加以前開所述附表編號1內容顯示之店內工作情境可知,案發時被告身為值班店員,於整理本案抽屜時僅需將預購現金放入預購金袋內,至多僅須再將內裝的諸多夾鏈袋排列整齊即可,而無須實質動用該抽屜內之現金紙鈔、餘額券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將本案抽屜內之垃圾取出,然此節倘若屬實,被告大可直接將取出之垃圾暫時擺放桌上或直接前往垃圾桶丟棄,反而於附表編號1畫面中,係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7時6分12至17秒間,右手做出捏取動作後,左手雖持續正常開合拿取其他夾鏈袋,然右手則持續呈現握拳或半握拳姿勢,包括曾出現以右手無名指與小指維持彎曲而僅由拇指、食指及中指捏合夾鏈袋動作(即以無名指與小指捏握紙類物品)、右手保持握拳但只有食指伸出而擺放於大腿上之手勢(即右手持續緊握紙類物品),或是將右手掌心貼合大腿(即將紙類物品緊貼於大腿與手掌心之間)等雙手動作顯然不一致,且右手掌刻意保持遮掩手內紙類物品之不自然動作,均顯與發覺本案抽屜內有必須丟棄垃圾之正常舉止不符。且證人張○○就此部分到庭證稱其有將被告當班當日的監視器影像看完,但並沒有看到被告將收入自己制服口袋內的垃圾拿去垃圾桶丟(易字卷第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即時丟棄其所收入制服口袋內之上開紙類物品(易字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亦堪認被告自本案抽屜所取出之物,係需刻意迴避監視錄影器所攝之物品,其所辯稱係取出垃圾乙節尚非可採。
4.又被告辯稱其沒有詳細點交餘額券袋部分,證人許○○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張○○於本件案發前幾天才發現餘額券袋內的現金少了500元,且查不出是在哪一班少錢的,顯示店員之間沒有確實點交,所以張○○就自掏腰包補了500元紙鈔進去,之後就有點交確認,後來沒隔幾天本件案發又是少了餘額券袋內的500元紙鈔,且從張○○補錢進餘額券袋內到本件案發之間,我都沒有再訂購新的餘額券放入餘額券袋等語(易字卷第152、15
7至158頁);證人張○○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4日曾發現全家○○店營業款項少500元,當下不覺有異就自己把500元補入,於本件案發日又少5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4日有發現全家○○店內有款項減少情形,本案又發現款項減少,因為覺得此次被告行為較明確,所以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通知我餘額券袋少500元後,我有回傳訊息說我3天前已經發現少了500元且補了錢、店長也有看到等語(易字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可佐。綜此可知餘額券在本件案發前後期間使用頻率非高,餘額券袋內所裝之現金、餘額券變動頻率較預購金袋、零用金紙鈔袋明顯為少,而案發前幾日張○○曾有因餘額券袋內短缺500元而補入鈔票500元一張並進行點收確認,且在張○○補50
0元至本件案發期間,全家○○店均未有添購補入餘額券之情形,再觀諸前開1.至3.所載,堪信被告自本案抽屜刻意遮掩拿取之紙類物品,即為全家○○店經點收發現損失、甫由張○○填補入餘額券袋內之500元紙鈔。
5.被告另辯稱案發後雖曾與許○○有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但係因薪水尚未領取、遭許○○責罵感到害怕,才承認並簽本票部分,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非僅一次與許○○洽談本案,而被告係在有觀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遭許○○錄音其承認犯行之言語,且其自陳當下並未向許○○表達案發時係在整理雜物(易字卷第164至
165頁),已與一般遭誣指時會盡力釐清之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於簽本票時,係在被告與許○○均知悉被告斯時年齡無法有效簽發本票之狀態(易字卷第45頁),倘若此節屬實,被告仍刻意將本票日期填載為其成年後之108年3月31日(偵卷第43頁),且在108年4月1日仍與許○○聯繫,表達要將賠償之金錢交給許○○(偵卷第45頁),均足見被告確係向許○○真摯坦承自身違法行為,並同意以23,100元來補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況被告同意賠償之23,100元顯較本案遭侵占之500元高價許多,被告復自陳:我高中開始打工後都是一個人處理,不想麻煩到家裡的人等語(易字卷第160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經驗而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悉承認犯罪事實所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則倘非被告確有實行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並願彌補其自身非法行為之誠意,何以會向告訴人坦承並憑空答應如此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6.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其主動通知張○○店內有少500元,然依當時情形,早班人員點交已發現此事,被告通報之舉對於張○○將知悉108年2月8至9日間之大夜班有少500元,且經被告回補之事乙節幾無影響,僅係時間早晚之差異,故被告此部分主動通知之行為,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早班人員點交發現後,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全家○○店,亦可見被告在東窗事發後不得不即時填補損害之情形,且此部分因被告已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收入制服口袋內納為自己所有,亦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已既遂之認定。
7.至被告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易字卷第162頁),然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開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尚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本屬自己持有狀態中之物侵占入己為要件,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始成立。而被告受僱於全家○○店擔任值班店員,當班期間負責收取客人給付之現金或禮券並保管店內營業金、餘額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餘額券袋內
500元紙鈔納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達成和解,然被告侵占之財產僅現金500元,且被告侵占後,同日即於早班店員交接發現後即刻返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易字卷第
118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立即彌補全家○○店損害之舉,難認其惡性重大。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此時若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店擔任值班店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餘額券袋內現金,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侵占金額低微,且已即時償還全部款項,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此屬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毋庸以此做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7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萊爾富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2萬
7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全家○○店現金500元已於案發當日返還店內,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錄音錄影│錄音錄影內容│││時間地點││├──┼────┼──────────────────┤│1│108年2│檔案名稱:「2019」│││月9日在│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全家○○│影像係由便利商店櫃臺上方拍攝櫃檯內部│││店│,影片開始被告站在櫃臺內側的收銀機前││││方,收銀機的抽屜係開啟狀態,有1張千││││元鈔及2張百元鈔票散落在抽屜格子上方││││。││││07:05:40~07:05:44被告左手握著一││││疊鈔票,從中放下1張千元紙鈔在收銀機││││抽屜上方,接著被告右手從收銀機抽屜最││││右邊的紙鈔格中拿出2張五百元紙鈔疊在││││左手的鈔票上(至影片結束收銀機抽屜都││││呈開啟狀態)。││││07:05:44~07:05:46被告短暫背對監││││視器鏡頭,影片出現似橡皮筋束東西的聲││││音。││││07:05:46~07:05:58接著被告側身走││││到櫃臺內側下方的本案抽屜(已呈開啟狀││││態)彎腰、右手從本案抽屜內拿起一疊紙││││鈔(最外層是百元鈔票)與之前左手拿著││││的鈔票重疊後,被告右手拿鈔票,左手伸││││手拿起櫃檯上的透明夾鏈袋,將兩疊紙鈔││││放進透明夾鏈袋內,接著被告彎腰將放有││││紙鈔的透明夾鏈袋放入本案抽屜左下角裡││││。07:05:58起被告繼續以彎腰的姿勢,││││雙手在下方抽屜中翻動裡面的物品。││││07:06:03起被告手部翻動物品的動作逐││││漸變慢。││││07:06:09起被告的雙手深入本案抽屜內││││,07:06:12~07:06:17被告的左手先││││在抽屜中央右往左短距離移動(如圖1,││││易字卷第71頁),接著右手手指做出捏取││││的動作(如圖2,易字卷第71頁),再做││││出握拳的動作後,右手便從左往右短距離││││移動,同時聽到拉鍊滑動的聲音(如圖3││││,易字卷第73頁)。││││07:06:17~07:06:21被告左手將抽屜││││裡的夾鏈袋逐個翻起,交由右手以大拇指││││、食指及中指捏取的方式收攏夾鏈袋(如││││圖4,易字卷第73頁),07:06:21~07││││:06:22時被告右手將收攏的夾鏈袋拿高││││到抽屜外,接著左手從抽屜裡拿出另一個││││夾鏈袋(裡面物品呈現似百元紙鈔的顏色││││),再將右手拿著的夾鏈袋放回抽屜裡。││││07:06:23~07:06:24被告改蹲到本案││││抽屜前面,左手將原本拿著的夾鏈袋放在││││該抽屜裡的左邊位置,同時間右手呈現握││││拳狀態(如圖5,易字卷第75頁)。││││07:06:24~07:06:28被告再次以左手││││逐個翻起抽屜裡的夾鏈袋再交由右手以手││││指(另無名指及小指呈彎曲狀態)捏取的││││方式收攏夾鏈袋(如圖6,易字卷第75頁││││)。││││07:06:28~07:06:32被告將翻起的夾││││鏈袋平放回抽屜裡,左手在夾鏈袋上拍數││││下將夾鏈袋壓平,右手以握拳伸出食指的││││手勢放在右膝蓋上(如圖7,易字卷第77││││頁)。││││07:06:32~07:06:34被告左手再拿起││││原本放在本案抽屜左邊的夾鏈袋疊在中間││││夾鏈袋上再拍數下將夾鏈袋壓平。││││07:06:35~07:06:36被告左手移至本││││案抽屜右下角將形似夾鏈盒的物品排列整││││齊,此時右手仍呈握拳狀態放在右膝蓋上││││。││││07:06:37~07:06:39被告左手移至本││││案抽屜右上角排列該處的物品,同時間右││││手離開右膝蓋移至該抽屜右下角,被告原││││本握拳的右手微微打開,於掌心右緣處露││││出一淺色的物品(如圖8,易字卷第77頁││││),被告隨即握緊右手,07:06:39時被││││告再次將右手(仍呈握拳狀)放在右大腿││││上。││││07:06:40~07:07:25被告左手繼續移││││動、排列本案抽屜內的物品,07:06:52││││時被告右手伸開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右││││掌心仍壓在右大腿上面。同時間被告的左││││手持續移動、排列抽屜內的物品。││││07:07:26時被告右手四指伸開、併攏,││││以掌心壓在右大腿上做些微移動,掌心的││││右緣露出淺色物品的一角(如圖9,易字││││卷第79頁),被告隨即右手握拳。││││07:07:27~07:07:32被告的右手移至││││抽屜上方,收攏左手翻開的夾鏈袋。││││07:07:32~07:07:36影片出現便利商││││店大門打開的音效聲,被告說「歡迎光臨││││」。││││07:07:33時被告的右手呈握拳姿勢且四││││指輪流握緊了兩回(似握拳時要移動手心││││內物品的動作),07:07:36~07:07:││││38被告將剛才收拾的夾鏈袋放到抽屜的左││││上角,左手掌張開在夾鏈袋上拍兩下壓平││││,接著右手呈握拳姿勢將下方抽屜闔上。││││07:07:38~07:07:45被告原地站起,││││右手握拳伸進制服上衣右邊口袋裡(如圖││││10,易字卷第79頁),接著以雙手插口袋││││的姿勢踱步到收銀機前方,被告再從口袋││││伸出右手(手掌呈自然打開的狀態)放在││││收銀機抽屜上方(如圖11,易字卷第81頁││││)。││││(易字卷第64至68頁)│├──┼────┼──────────────────┤│2│本件案發│被告下稱A,許○○下稱B。│││後在全家│B:有沒有問題。│││○○店辦│A:沒有。│││公室│B:你還是不承認你有做是不是。││││B:蛤~點頭是什麼意思?││││A:嗯。││││B:你有做嘛。││││A:嗯。││││B:你承認嘛,那這件事情怎麼處理?││││(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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