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原名游振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冠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至109年5月5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259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運輸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吳冠賢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7年2月7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7日中午為警查獲(扣案海洛因非本案施用海洛因前所持有,此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21)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