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重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3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重縣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鄭重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以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致電被害人 林隆輝 ,佯稱其為林隆輝之妻舅,欲向林隆輝借款,致林隆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林隆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被告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其任○○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直銷會員匯入業務獎金之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由其保管,於上述時點,帳戶存摺等物流入詐騙集團手中,用以詐騙林隆輝,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林隆輝察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651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公司106年6月23日康管字第10606220001號函、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5年9月5日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隆輝於警詢、原審之陳述筆錄可憑,被告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詐害林隆輝之事實均不爭執,當信以上事實為真。檢察官以被告供稱其沒特別抄寫提款卡密碼,但詐騙集團成員卻知道提款卡密碼而得以提領,且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示,105年1月至6月間,並無被告失竊存摺、提款卡之報案紀錄,另被告所述105年3、4月間遺失存摺、提款卡,亦與○○公司於同年6月20日、8月19日匯入獎金時間點不符,且詐騙集團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使用,故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公事包內,某日在家中發現公事包失竊,因新南派出所離其住處較近,其與友人馬上到新南派出所報案,新南派出所警員說被告住處的管區在長榮派出所,被告又到長榮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會請警員過去看,要被告回家等,報案時間已忘記,只記得是夏天晚上,當晚警員 馮登 進到家裡,其有告知警察存摺遺失的事情,警員 馮登進 留給其紙條,馮登進於原審說其不在場,是他忘了,其沒再進一步辦理掛失,係因帳戶裡面沒錢,覺得不重要了,沒取得報案三聯單,是以為已經報案,不會有事,被告的帳戶提款卡有些有抄密碼、有些沒抄,偵查中講沒特別抄寫是因緊張而說錯。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無放在公事包內一併失竊(或遺失),有無因此而報警處理,倘被告曾報警處理,請警方調查尋回,堪信被告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故意,或是否具有交付的行為與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則縱事後被告未辦理掛失手續,或未取得報案三聯單,亦同。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馮登進即長榮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稱其於某日(日期不
記得)晚上,接獲派出所或110勤務中心無線電通知,通知內容其忘記了,其與另一位同事至被告住處調查,到場時報案人不在,其與在場的一位女士講話(指與被告同住的祖母,人在旁聽席),女士說家裡有東西丟掉,什麼東西其不記得,好像說與電腦設備有關,並沒有說存摺、印章失竊,故其亦沒告知要去辦理掛失,被告有無在場其不記得,其僅記得該位女士,被告有沒有跟其說平板電腦及提款卡不見,其已經忘記了,其向「他們說」,要確認是遺失或失竊,若失竊再通知偵查隊採證,因報案人不在,所以留紙條給在場人,請報案人與其聯繫,不要讓民眾誤以為沒去處理而投訴,當初紙條留給何人其亦忘記了,確定交給被告祖母或被告其無法回答,其與被告祖母講話,她說懷疑樓上有個住戶(竊取),其稱若家裡有裝監視器,可以調閱讓警察確認失竊或遺失,至於現場有無監視器,其已忘記,報案三聯單是確定失竊才會開,若遺失也會請他們到派出所開立遺失證明,其有查證民眾報案紀錄及165,都沒查到受理報案紀錄。㈡而馮登進所留紙條部分,有被告於原審提出的紙條1張可佐
,紙條手寫「馮登進」、「長榮所」、「0000000」,據馮登進於本院之證述,該等文字均為其所寫,顯見馮登進的確是接到同事通知而到場,且書寫紙條給在場人,至於留給誰,及其接獲通知到場調查的時間及其事由,馮登進都忘記了、不能確定,惟其可確定的是,被告住處內有物品失竊,所以馮登進被通知到場調查。倘無被告報案表示物品失竊,馮登進不可能到場詢問物品有無失竊或遺失,也不可能留紙條給在場人。關於報案部分,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6年7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4495號函所示(本分局吳鳳南路及吳鳳北路所屬派出所,於105年1至6月間均無被告鄭重縣報案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6836號函所示(本分局長榮派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並無受理被告鄭重縣帳戶存簿遺失或遭竊之報案紀錄),及馮登進提出之職務報告、長榮派出所105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5日,亦均顯示並無被告至長榮派出所報案之紀錄,馮登進於本院另指出,吳鳳南路及吳鳳北路附近的派出所是新南派出所。那麼馮登進究竟是誰通知他到現場,馮登進於原審證稱是派出所(即其任職之長榮派出所)或分局的勤務中心,於本院,馮登進則證稱是分局的勤務中心,分局勤務中心通知的話,民眾是以電話打110報案的,民眾若是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把民眾留在派出所,並通知外面巡邏的現備回來處理(本院卷100、10
1),但馮登進於本院又接著證稱本案是二分局勤務中心轉報給一分局勤務中心,一分局再看是哪個派出所的轄區,再通知派出所,由派出所通知外面巡邏的人去看(本院卷101)。則到底是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被告住處,還是派出所通知前往,抑或是派出所通知現備回到派出所處理被害人報案,馮登進的證詞莫衷一是,可信度極低,因此乃平日巡邏調查的例行性工作,又無紀錄,隨著時間經過,其已忘記的可能性非常之高,再參本案的確是被告報案失竊,否則馮登進不會到場詢問調查失竊或遺失物品,並留下聯絡方式及派出所名稱,且新南派出所、長榮派出所均未留有被告報案紀錄等事實,被告供稱其係先到住處附近的新南派出所報案,新南派出所要其至管區長榮派出所報案,其再至長榮派出所報案,長榮派出所警員口頭要被告回家等,並即通知巡邏的馮登進前往被告住處處理,待處理結果再行製作相關報案紀錄之文書作業等情,應屬可信。
㈢馮登進於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在場、在場的被告祖母或被告有
無告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重要事實,或稱沒有,或稱忘記了,證述的憑信性,已不無疑問。上述事實,被告祖母 顏玉純 的說法,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且顏玉純人就在旁聽席,於徵詢雙方意見後,請顏玉純作證,或與馮登進對質,並無困難,但原審未予調查顏玉純的說法。證人顏玉純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多年,被告某日(時間記不起來,當時都穿短袖)曾告知電腦、公事包、直銷資料、存摺等物放在公事包內都不見了,被告與其朋友去報警,回來問其有無看到,之後在庭的馮登進及另1個警員到家裡,問什麼東西不見,其告知公事包不見,裡面的資料都不見,當時被告及其朋友都在家裡,其沒有特別注意到警員有無與被告講話,應該是有講話,因為被告當時也在,後來因其與馮警員在後面講話,馮警員留給其電話(紙條),說如果有找到東西再打電話,沒有要其等去做筆錄,馮警員說被告沒有在場可能是他忘記了,被告金融帳戶的存摺共有玉山銀行等3本,直銷那本就是不見,那本是被告使用,其餘
2本放在其那裡,其中1本有提款卡,另1本汽車貸款的沒注意有無請領提款卡,其不知道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本院卷93至95)。證人馮登進聽取顏玉純的證述後,證稱前門關起來,「報案人」出來開門,其從後門爬樓梯上去,後面有養狗,狗在叫,其看到被告的奶奶出來,其沒進到房子裡,就在那裡跟奶奶對談,被告有無在場其真的沒印象,至於誰說電腦包包不見了,其真的想不起來,有無說包包裡的東西不見,其亦沒印象,只聽到說公事包不見,還有一些上班的資料,存摺其沒印象,留電話是因為覺得不合理,好像有說交個女友,若是外人侵入竊盜,應該狗會叫,是不是親人拿走,請他們查明後再打電話報遺失或失竊,其應該有問被告人在哪,因為東西是他的,但真的沒什麼印象(本院卷95至98)。
㈣再參卷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824404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0666號函所示,被告在上述銀行的確均有開戶,則顏玉純證稱被告有3個帳戶,其中2個由顏玉純保管,另一個是做直銷用的,由被告自己保管,即屬可信。被告既然將其中兩個帳戶交顏玉純保管,則其告知並詢問顏玉純其本案之台新銀行存摺等物,連同公事包都不見了、有無看到等語,亦屬情理之常,可信度高。又警員到場調查,依經驗法則,肯定會詢問何人報案,何人物品失竊,除非報案人或被害人根本不在場,或警員因另有他事待辦,故便宜行事,否則不可能不直接詢問報案人或被害人,而僅與一位在場的老奶奶講話,馮登進也證稱其應該有問報案人在哪,卻未證稱被告的祖母說被告不在,且其人已進到後門了,卻又說沒進到屋子裡與被告講話,沒印象被告在場,又詢答中關於樓上住戶、女朋友、親人取走、監視器畫面等等細節均有,最後還留電話紙條請保持聯絡,看不出來警員查證動作有何便宜行事的地方,則馮登進為何不能進到屋子裡與被害人即被告講話,詢其本人究竟丟了什麼,怎麼丟的,該怎麼處理,故馮登進如上所證實難以理解,有違經驗法則。是馮登進所證被告不在場(等於報案人、被害人不在場)、沒印象被告在場、想不起來與被告講話各節,可能真的是因為此類例行公事太多,被告事後又未與其聯繫,致未做出任何公文書紀錄,導致其對查證對談內容的細節,事後已無記憶,顏玉純證稱警員與被告應該有講話,因為被告在場,即非無客觀事實根據的臆測之詞。被告供稱其在場,也與馮登進警員對話,說明東西不見等語,難以馮登進記憶不清之證詞,而謂不實。又馮登進、顏玉純、被告雖均不知詳細的報案及到場調查日期,但以其證詞均可明白,應係105年某日夏天晚上,核與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之時節相符,被告又係因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整個公事包不見而報案,相信被告之報案係因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家中不見所致。檢察官認顏玉純乃被告的祖母,所證不無出於維護被告之目的,此項動機固因親情關係無法完全排除,但觀之被告另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顏玉純保管,且顏玉純對被告3個帳戶的用途均能侃侃而談,則被告於存摺等物不見,詢問顏玉純有無看見,顏玉純再據以告知馮登進,自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不能因為祖母愛護孫子的人情,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又指馮登進對接獲通知到場等細節都可說明,代表其對勤務內容清楚,故被告之報案與其所供存摺等物失竊無關,但觀之馮登進於原審及本院的證述,諸多談話內容已沒印象,且又前後不一(如於原審稱可能是樓上住戶拿走,於本院稱可能是女朋友,及如前所示接獲通知到場的流程等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評價尚難認同。
㈤況如前所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身為○○公司直銷會
員,提供給○○公司匯入其直銷業務獎金所用,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加入會員,○○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及8月19日匯入1088元及400元的獎金,有前述○○公司函可憑,再參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以提款1千元、8月20日提款400元,尚有餘額81元。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105年3、4月失竊而報警云云,明顯係記憶錯誤,否則怎麼還可能讓公司在6月及8月匯入獎金,其又以提款卡做小額提款呢?自不能以被告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供述,遽認被告所辯失竊報警一事不足採信。又此帳戶於105年8月19日第2次匯入獎金,被告8月20日提款,被告、顏玉純均稱此帳戶乃被告使用中,此可為佐,既然日後直銷獎金仍是匯入這個帳戶,○○公司的函文也未稱被告申請變更匯入之帳戶,則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之後,有何動機將匯入獎金的帳戶交付別人使用,日後直銷獎金不就都全泡湯了嗎,故不能僅憑該帳戶餘額甚少,被告平日收入不多,推論被告販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圖利,而對獎金入帳一事視而不見。至被告發覺失竊或遺失進而報警後,其後續未與警方聯繫,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據被告所供,乃因其發覺不見時,帳戶餘額已少,且已報警處理,故未進一步處理,此由被告親至派出所報警的動作來看,難謂虛妄。至偵訊筆錄固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記在何處,被告供稱「我沒有特別抄寫,因為當時我還記得密碼。」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影音檔案,被告係供稱「我沒有記啊,那時候我密碼也沒有抄起來,只是放太久了,我忘記了。那本已經放很久了。」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的回答是不太確定,因為有的密碼有抄,有的沒抄,有抄的都是與存摺夾在一起,放在袋子裡,當時剛下班,被抓去檢察官那裡,有點緊張。」(本院卷52、53)。從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雖供稱其沒抄寫密碼,但又接著說他忘記了,換言之,被告的回答的確是不確定有沒有抄記密碼。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偵訊筆錄記載與影音檔案不符者,應以影音檔案所顯示之供述為證據,故亦不能以偵訊筆錄之上述記載,認定被告說謊,進而推定被告與事實不符的辯解係為了掩飾犯意。是以,被告失竊報警及不可能販賣帳戶的動機俱存,自不得以被告供述失竊時間明顯錯誤、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失竊帳戶等為由,推論被告販賣或交付詐騙集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事實,無合理懷疑。
㈥綜上,本案被告既然於發覺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或遺失後
,即報警處理,警方也的確到場調查,則被告有無交付或致令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充作詐欺取財所用工具之犯意,容有高度且合理的可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調查顏玉純的證詞,即認馮登進之證詞可信,切斷被告報警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關聯,復未勘驗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之影音檔案,遽以偵訊筆錄為憑,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為篤定,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有無抄記密碼為不可信,再以被告收入不高,推定被告有販賣帳戶之動機,並以詐騙集團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被告未辦理掛失止付等為據,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本院調查事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及評價證據所依循之經驗法則均有不合,敘明如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難認有理,被告上訴堅稱其未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