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國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編號2)乙節,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各該判決書正本及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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