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進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被告紀進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30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宣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1年7月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玫娜